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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新闻

民办学校学费审批第一案引发的维权思考

作者:田光成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06点击数:

取的是审批制,有着明确的价格标准和严格的价格范围限制;

    第二,审批依据,采取一刀切。地区内每所学校的办学投入不一样,人力成本不一样,办学成本较难统一,但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较少考虑学校的具体办学成本,确定价格的依据有些会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如幼儿园),有些会考虑区域其他民办学校核定的收费标准,或依据区域平均办学成本,较难满足学校个体补偿教育成本的需求;

    第三,调整困难,不能随市场变化而变。一所学校收费标准一旦确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很难变动。价格主管部门无视因物价上涨、货币通贬等原因导致办学成本大幅度提升,对学校提出的学费调整申请无动于衷,甚至拒不批复。有些学校只好通过“特殊的社会活动”才解决问题。

四、民办学校如何维护自己在收费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一,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合法要求进行收费标准审批或备案,如果是调整收费标准,应在上一个审批期满的3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该在20~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10日内完成审批后相关程序。

    第二,学校合理的收费标准调整申请,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拒不受理或拒不批复的,学校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应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6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学校对于行政复议有异议者,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民办学校提出行政诉讼通常会有三种理由:一是在内容方面,符合申请条件却不予答复,或对不予批复的决定不服;二是在程序方面,认为价格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时的程序违法;三是侵权方面,认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或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看本文中赣榆外国语学校一案,综合上述判断,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与大家分享:

    第一,赣榆外国语学校根据自己学校的实际办学成本的增涨情况,依法向赣榆区物价局提出调整学费标准的要求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也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赣榆外国语学校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向赣榆区物价局提出行政诉讼,希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勇气的,值得赞许,在法律上也是可以得到支持的。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先走行政复议程序解决问题,是否更有利于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

    第三,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赣榆区物价局在没有听取学校和家长意见,进行价格听证的前提下直接拒绝了赣榆外国语学校的学费调整申请,在程序上已经违法,赣榆外国语学校以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之一在法律上是可以立足的。

    第四,赣榆区物价局在审批学校的收费标准时,没有依据国家的法律和部门规章,而是根据江苏省地方行政规章,显然有违《立法法》精神,在法理上是缺乏说服力的。据推测赣榆区物价局关于民办学校定价调价的主要依据是江苏省物价局2016年3月7日印发的《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笔者上网上搜到此文件。通过学习发现此文件的内容有两个严重缺陷:一是与上位的法律政策相违背。《民促法》及国家层面的部门规章所提出的民办学校办学成本,应该是学校个体的办学成本,而不存在着全国或某一区域平均办学成本之说,但该文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行政区域内同类学校生均教育合理费用支出。”这种平均法细思起来,极其荒谬;二是此文件前后内容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既然已确定了平均办学成本,后面就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成本项目如人力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列出。

    第五,以赣榆区物价局为代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审批上,强调不仅要考虑办学成本,还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家长承受能力的说法。显然是忽视了民办学校市场化的特性,扩大了民办学校的社会责任。让学校在亏损状态或不良经济状况下办学更是有失公平和公允的法律精神,典型的是“政府请客学校买单”的作法,必然不可持久,更不利于区域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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